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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置 返回首頁 政策法規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公告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34號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5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小林

               2018年6月13日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動,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經濟社會發展營造良好的信用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實績考核。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全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其所屬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全區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體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設立或者確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是全區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披露的統一平臺。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實現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統一歸集和共享。

               

              第七條 向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維護、報送、異議處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向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征信機構等(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應用和維護活動,保護信息主體的信息安全。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增強守法履約的意識,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社會公眾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使履約踐諾、誠實守信成為全民的自覺行為規范。

               

              第九條 國家機關、行業協會、企業、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公共信用的宣傳、普及工作。

              鼓勵各單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開展信用知識培訓和誠信創建活動,培育單位信用文化。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新媒體等應當發揮輿論宣傳引導作用,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體的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

               

              第十二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登記注冊信息;

              (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

              (三)行政許可信息;

              (四)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五)年檢、年審、檢驗、檢疫以及備案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三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欠繳信息;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信息;

              (四)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五)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信息;

              (六)不履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七)被監督管理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八)被監督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

              (九)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事故等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信息;

              (十)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且不進行勞動用工備案,違法用工,克扣、拖欠勞動報酬等違法信息;

              (十一)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罰、行政處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十二)經依法認定的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四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機關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被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為重合同、守信用的榮譽信息;

              (三)被自治區稅務機關認定為A級信用納稅人的信息;

              (四)被海關認定為一般認證企業以上等級的高資信信息;

              (五)被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和諧勞動關系信息;

              (六)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評定信用等級為A級以上的信息;

              (七)設區的市級以上相關部門開展誠信創建活動中被授予的誠信典型榮譽信息;

              (八)參與各級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群團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九)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應當受到褒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能夠識別個人身份的信息;

              (二)學歷、職業、婚姻狀況信息;

              (三)行政許可信息。

               

              第十六條  自然人的不良信息,除包括第十三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所列信息外,還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欠繳信息;

              (二)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信息;

              (三)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嚴重交通違法信息;

              (四)參加國家和自治區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七條  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機關授予的榮譽、表彰信息;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群團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無償獻血、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應當受到褒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八條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自然人其他信息。

              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歸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并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實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體信用狀況進行分類管理,并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可控的技術、服務等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公開信息和非公開信息。

              下列信息屬于公開信息:

              (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已經依法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互聯網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發布的;

              (二)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以外的信息,屬于非公開信息。信息主體本人或者經信息主體授權,可以查詢非公開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服務規范,通過服務窗口、平臺網站、移動終端等方式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信息主體申請查詢本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授權查詢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證明。查詢公開信息的,無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時,需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按照有關程序和條件,批量共享或者查詢社會信用信息平臺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建立查詢日志。

              查詢日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

               

              第二十七條 
              向社會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屬于個人隱私、涉及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披露。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將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作為實施管理活動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國家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行政許可、項目審批、資質認定、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公共資源交易、專項資金安排、財政補貼、招商引資、融資服務、表彰獎勵、公務員招錄等活動中,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優先、優惠等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于信用狀況不良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下列監督管理措施:

              (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二)不予列入各類免檢、免審范圍;

              (三)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于被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

              (二)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 

              (三)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四)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五)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六)限制任職資格;

              (七)限制高消費活動;  

              (八)撤銷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三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將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前,應當告知信息主體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理由和依據;決定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信息主體采取懲戒措施的,應當告知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信息主體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行政機關對信息主體采取的懲戒措施,應當與信息主體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鼓勵信息主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依法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風險。

              鼓勵征信機構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范圍。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應當建立內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規范,明確崗位職責,設定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查詢日志,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存。

               

              第三十六條  不良信息的披露期限為五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或者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屆滿,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不良信息轉為檔案保存;自然人的不良信息予以刪除。


              信息主體可以要求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刪除本人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刪除相關信息,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


               

              第三十七條 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體具有主動改正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等情形的,可以向作出違法行為認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國家和自治區信用修復有關規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作出信用修復決定,并在不良信息中予以標注。


              信息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信息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平臺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存在遺漏和錯誤、依法不應當公開的,有權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異議,并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收到異議申請,應當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信息主體。


               

              第三十九條  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申請復核。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告知信息主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

               

              第四十條  禁止偽造、變造、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禁止違反國家規定獲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單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報送、歸集、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以及處理信用異議,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偽造、變造、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公開披露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

              (六)違反規定刪除公共信用信息或者應當刪除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刪除的;

              (七)違反規定對信息主體采取懲戒措施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歸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二)拒絕信息主體依法查詢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履行信息安全責任和保密義務的;

              (四)偽造、變造、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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